1、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处理工作。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的投诉,可以会同或者移交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也可直接组织调查,依法作出处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筑工程投诉受理电话、电子信箱。
2、投诉处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工程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等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
3、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相关请求及主张;
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4、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投诉人是其他组织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人为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供招投标当事人出具的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
5、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恶意投诉:
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向网络、报刊等媒体提供失实信息,或利用移动通讯终端散发失实信息的;
假冒他人名义进行投诉,并已造成不良影响的。
6、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投诉书不符合本通知其他规定的,应当要求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补正。
投诉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投诉;
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依照法规规定应当先对招标人提出异议,而未提出异议,直接提起投诉的;
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清晰,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不足,或难以查证的;
超过投诉期限的;
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8、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9、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及相关工程业绩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作假。
10、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受理机关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查处直至做出处理决定;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
11、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予以驳回;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或行政处罚;
在调查中发现投诉事项以外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一并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移交有权部门处理;认定属于恶意投诉的,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予以通告,并计入不良行为记录,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13、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后,投诉人提出新证据的,如新证据实质上影响原投诉或处理结果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